皇冠体育平台,皇冠体育app市法制局关于公开征求《皇冠体育平台,皇冠体育app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合理释放和运用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4〕2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工商局起草了《皇冠体育平台,皇冠体育app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并请示市政府颁布施行。我局对该文进行修改,形成《皇冠体育平台,皇冠体育app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现向皇冠体育平台,皇冠体育app公开征求修改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和有关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7年7月21日前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意见反馈我局。
邮寄地址:皇冠体育平台,皇冠体育app市法制局法制科
邮政编码:522000
传真:0663-8768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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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冠体育平台,皇冠体育app市法制局
2017年7月6日
皇冠体育平台,皇冠体育app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合理释放和运用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4〕2号)规定,结合皇冠体育平台,皇冠体育app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皇冠体育平台,皇冠体育app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及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公司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要求
第四条 商事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在登记机关登记,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章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七条 分类试行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度,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注册时应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村(居)委会证明等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应包括:
(一)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
(三)住所(经营场所)联系人(具体使用人)及联系方式;
(四)不动产权利人及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
(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第九条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市、县(区)、镇(街道)、村(居委会、社区)、街(路)、门牌、楼层、房号格式申报,做到规范、清晰、准确。无门牌号的,应当对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位置进行详细描述。
商事主体不得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商事主体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度: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旅业、典当业、网吧、按摩服务业、酒城酒吧、歌舞娱乐、游戏游艺等娱乐业、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以及列入皇冠体育平台,皇冠体育app市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行业;
(二)以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城镇居住用房或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以及以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三)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用途为医院、学校、教堂、车库、车房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商事主体。
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的情形实行动态管理,有关项目清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工商局公布。
第十一条 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度的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注册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如下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应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使用非自有房产的,应提交业主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村(居)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二)使用宾馆、饭店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使用证明。
(三)使用军队房产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作为使用证明。
商事主体将其住所(经营场所)对外转租、分租、对外转借或无偿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须同时提交不动产权利人同意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采取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的方式办理设立登记的商事主体,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后,属于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度的情形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三条 经县(市、区)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其授权单位认定的产业孵化、互联网科技、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创新、众创空间、创新创业等产业园(区),其入驻商事主体可实施集群登记。
产业园(区)的投资建设或运营管理公司可作为托管企业,申请取得“集群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托管”经营范围工商登记,根据托管双方签署的住所(经营场所)托管协议,以其住所(经营场所)作为入驻产业园(区)其他商事主体的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提供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登记机关在集群登记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后加注“(集群登记)”字样。
第十四条 从事不涉及经营项目许可审批的入驻商事主体,可申请集群登记并将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集群登记商事主体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的有关规定,除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外,还需提交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托管证明。
第十五条 托管企业为集群登记商事主体提供住所(经营场所),并代理收发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经营场所)联络活动。商事登记机关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它方式,按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递送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托管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登记商事主体。法律对送达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托管企业代理签收递送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登记商事主体。
第十六条 托管企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提前30天通知集群登记商事主体,并协助集群登记商事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集群登记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注销或托管协议到期、解除后,托管企业方可办理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情况说明。
集群登记商事主体跟随托管企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在托管企业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30天内,办理相应的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集群登记商事主体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的,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天内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托管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3个月无法联络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托管企业应在本企业的门户网站公示无法联络的集群登记商事主体名单,并在30日内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依据相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同一地址的非住宅用房可以申请登记为两个以上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商事主体之间有投资关系,使用同一住所(经营场所)办公;
(二)股权投资企业及对其承担管理责任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对上述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同一门牌号码,但属不同楼层、不同房间的地址,不视为同一地址。申请人在办理申请时应在地址后予以明确标注。
第十九条 实施一址多照的商事主体,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度的,应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度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条 原商事主体已不在其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且未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该地址可由新商事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另外提交不动产权利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可以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该商事主体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内,并办理登记手续;增设经营场所经营事项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 允许从事高新技术研发、软件设计、文化创意、动漫制作、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商务咨询策划代理、工业设计、股权投资、乡村民宿经营等环境污染和安全隐患相对较小的市场主体使用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但不得在住宅从事生产加工、歌舞娱乐、游戏游艺、易燃易爆品经营等容易污染环境和扰民,以及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经营项目。上述项目登记的情形实行动态管理,有关项目清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工商局公布。
第二十三条 将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城镇居住用房或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改作经营性用房的商事主体,除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外,还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已经征得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及住所(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如有利害关系人对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后有异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登记机关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依法处理。
第四章 住所(经营场所)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负责组织实施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县(市、区)内各部门、各镇(街道)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考核。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强化住所(经营场所)管理:
(一)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实际情况,加强镇(街道)市场监管队伍建设;
(二)应用社会治理网格化平台系统;
(三)应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四)建立健全无证无照经营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对商事主体是否依照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予以公示。对提供虚假住所(经营场所)材料骗取登记的,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各级有关部门应加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监管数据信息的及时交换共享,根据“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商事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纳入信用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推进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 月 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