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条例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洪涝、干旱、台风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汛防旱防风活动。
本条例所称防汛防旱防风活动,是指对暴雨、洪水、干旱、台风等因素引发的灾害的预防、抢险、救援、灾后应急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汛防旱防风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救结合,政府主导、统一领导、公众参与,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防旱防风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以属地管理为主,统一指挥、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防旱防风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防汛防旱防风工作机制,提高防汛防旱防风指挥的信息化水平,将防汛防旱防风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或者本行业的防汛防旱防风知识宣传和技能普及、预案制定、应急演练、险情排查和处理、灾情险情报告、组织人员转移等防汛防旱防风的具体工作。
应急管理、水利、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气象、广播电视、海事、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防旱防风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的负责人组成的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防汛防旱防风工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指挥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其他应急指挥机构在依法应对暴雨、洪水、干旱、台风时,应当服从同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的指挥。
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汛防旱防风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防汛防旱防风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防汛防旱防风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防灾避险应急预案,开展防汛防旱防风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传达预报、预警、转移、避灾等信息和收集、上报灾情,组织村民、居民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防汛防旱防风活动,服从抢险救援指挥。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公众发送防汛防旱防风预警信息和防御指引,开展防汛防旱防风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公众防灾避险意识。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汛防旱防风安全知识教育活动,适时开展演练,提高公众科学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防御准备
第八条 本省汛期一般为每年四月中旬至十月中旬。
省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根据雨情、水情,结合防汛工作实际确定并公布每年全省汛期起止日期。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提前进入汛期或者延后结束汛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编制洪水干旱灾害防治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洪水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含防洪工程与非工程措施建设、防洪管理等内容。沿海地区的洪水灾害防治规划还应当包含防御台风引起的风暴潮的内容。
干旱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含抗旱组织、应急水源、应急设施、旱情监测网络建设以及抗旱物资储备、保障措施等内容。
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电力等具有防汛防旱防风职责的主管部门,在编制有关规划时,应当将防汛、防旱、防风工程和非工程措施纳入规划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编制城镇排水防涝专项规划。城镇排水防涝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内涝风险、排水分区、土壤、地形地貌等因素编制,并与洪水灾害防治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编制农村治涝专项规划。农村治涝专项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洪水灾害防治规划相衔接,合理安排治涝工程布局和非工程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汛防旱防风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上一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备案。
有防汛防旱防风任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防汛防旱防风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防旱防风应急预案,或者将防汛防旱防风内容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将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备案。
有防汛防旱防风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每年内定期进行应急演练,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防汛防旱防风应急预案,并对防汛防旱防风责任人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防御洪水方案。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东江、西江、北江、韩江、鉴江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等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工程规划设计和工程实际状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报该上级主管部门的同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该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监督。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涉及航道的,还应当报航道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工程管理单位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其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有管辖权的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该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监督。
第十四条 在汛期,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施工的水利、电力、通信、交通等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制定年度工程度汛方案,或者将安全度汛内容纳入施工方案。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建立防汛防旱防风责任人制度,有防汛防旱防风任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明确本部门、本单位的相应责任人,报同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防汛防旱防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每年汛期前分级公布行政区以及水库、堤围、水闸、泵站、水电站、渔港、山洪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隐患点、低洼易涝点、渔船等防汛防旱防风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单元,划分责任网格区,明确并公布预警转移责任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负责本村、本居住地区的防汛防旱防风联络工作,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指定其他联络人。
第十六条 在汛期,各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及其他有防汛防旱防风任务的单位应当加强值班值守。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值班,指挥防汛防旱防风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督查制度,对下级防汛防旱防风工作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并将督查意见及时通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对需要整改的问题,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防灾减灾设施、责任落实、隐患排查整治、风险防控措施等进行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处理。
有防汛防旱防风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防汛检查制度和专项检查制度,对管辖范围内的工程设施、物资储备、通信设备设施、应急预案等进行检查,建立风险防控和隐患处置台账,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防御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加强水利设施、海堤、渔港、避风港、锚地、锚位、避难场所等防御暴雨、洪水、台风、风暴潮的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电力、通信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提高幼儿园、学校、医院、市场、商业中心、居民住房和市政、园林、电力、通信、交通、供水、广播电视、石油、天然气、化工、钢铁、危化品储运等建筑设施及其他公共安全设施设备的抗灾能力。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从电网规划、工程设计层面提高防台风标准,提升变电站、配电网防风能力,划定关键地区和设施,实行更严格的电力保障标准,提升电力保障能力。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在山洪、地质灾害等高风险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和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道路时,其排水设施应当与城乡公共排水设施相协调,不得损坏、填堵原有的排水设施,不得降低原有的排水能力。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城乡规划建设中,应当根据台风、风暴潮影响程度,合理设置地面标高。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地面标高;确需提高地面标高的,不得降低其原有的排水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的洪水灾害防治规划、城镇排水防涝专项规划和有关建设标准,实行雨水与污水分流,建设完善排水管道和泵站等设施,并做好相关工程设施的日常检查维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数量、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标注明显标志,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为社会公众知悉应急避难场所位置提供便利条件。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应急避难场所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饮水工程建设,组织做好抗旱应急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和节水改造,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资源利用效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应急水源储备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服从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的指挥和监督,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
不得擅自调整水库汛期限制水位;需要调整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并报同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备案。
对存在病险的水库,水库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水库大坝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库病险情况决定限制水位运行或空库运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和实际需要,核定具有供水、灌溉功能的水库运行的最低限制水位;当水库蓄水水位到达最低限制水位,且其发电功能与供水、灌溉功能相冲突时,应当要求水库或者水电站管理单位停止下泄水量或者发电,以保证相关区域供水、灌溉的用水需求;水库或者水电站管理单位应当服从调度指挥。
第二十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编制蓄滞洪区运用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定期登记核实蓄滞洪区人口、财物等情况,组织防洪工程和避难安置场所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因蓄滞洪区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补偿和救助义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气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排水、水文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测预报预警,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提供降雨、洪水、内涝、干旱、台风、风暴潮及其引发的泥石流、山体崩塌、滑坡等次生灾害监测预报信息,并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息。
应急管理、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海事、电力、通信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及时提供农业灾害、水环境污染、电力和通信故障、视频监控、应急救援力量、物资储备、应急行动等与水旱风灾害有关的图像和数据信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降雨、洪水、内涝、干旱、台风、风暴潮的发展趋势和可能造成的灾害,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会商分析,研究相应对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成立应急抢险救援专家组,研究处理抢险救援重大技术问题,为应急抢险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九条 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和会商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适时启动应急响应,组织开展防汛防旱防风工作。
根据雨情、水情、汛情、旱情、风情等具体情况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的类别或者级别,或者结束应急响应。
应急响应分为防汛、防旱、防风三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个级别。
第三十条 在应急响应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将本部门、本单位的防御工作情况及险情、灾情向同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报告;下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将本地区的防御工作情况及险情、灾情向上一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报告。
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等通报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值守机制,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期间组织相关成员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派的人员进行联合值守。
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情况下,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管理单位需要加大下泄流量,超出调度运用计划规定流量运行时,应当事先向有管辖权的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报告,并同时告知下游地区的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
下游地区的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通知相关海事、航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知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三条 水利、电力、交通、通信、市政、渔港、石油、化工、天然气、冶炼等工程设施因暴雨、洪水、内涝和台风发生险情时,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其行业主管等有关部门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并将险情及抢险行动情况报告同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
发生重大险情时,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立即调用抢险救援力量与物资投入抢险,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请求上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组织支援。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请求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抢险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险情时,应当及时向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工程抢险。
第三十四条 防汛应急响应启动后,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排水、城市管理、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管网、泵站、涵闸、城市河湖、城镇道路、轨道交通、立交桥、涵洞、隧道、地下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内涝防御措施的监督检查,指挥本部门、本单位做好预排预泄、应急排水、设施抢险、交通疏导、人员救援等内涝防御工作。
第三十五条 防风应急响应启动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和海事、边防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通知、组织海上作业平台和渔船渔排人员撤离、船舶回港或者离港避风;港口经营人应当做好船舶避风保障工作;渔业船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主动掌握海上渔业船舶避风状态。
台风、洪水影响期间,船舶必须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和海事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机构的指令,驶离危险区域或者在指定的港区、锚地、停泊区避风、避洪。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商船的抗风能力实行分类管理。超过相应抗风能力的船舶,应当在指定区域停泊,船上人员应当主动撤离。
养殖和捕捞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防御台风和风暴潮的要求,不得影响船舶安全航行和避风。
第三十六条 台风、暴雨、风暴潮、洪水等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可能受影响地区的滨海浴场、景区、自然保护区、公园、游乐场等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发出警示信息,适时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
滨海浴场、景区、自然保护区、公园、游乐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台风、洪涝灾害影响区和关键部位设立明显的警示标牌,预设人员应急疏散引导线路,明确避险转移安置安全区域。
第三十七条 防风应急响应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政设施的防风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台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加固措施,加强工棚、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龙门吊、升降机等机械、电器设备的安全防护;受台风影响较大的地区应当停止高空作业和户外施工,停止大型户外集会、活动。
简易建筑物、交通指示牌、电线杆、铁皮屋、彩钢瓦、广告牌、霓虹灯、水箱、宣传条幅、塑料膜、遮阳网膜和树木等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采取加固或者拆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有关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阳台、窗台、露台、屋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坠落。
第三十八条 受暴雨、洪水、内涝、台风、风暴潮威胁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渔船、渔排、暴潮巨浪高危区、洪涝高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危房、砖瓦房、简易工棚、临时厂房、学校、景区、林场、矿场及其他危险区域转移人员台账,明确转移责任,确定安全转移避险地点,告知转移避险方式。
在可能发生直接威胁人身安全的洪水、内涝、台风、风暴潮和山体滑坡、泥石流等灾害,或者采取分洪、泄洪、蓄洪措施等紧急情况,需要组织人员转移避险的,有关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决定、命令,告知转移人员具体的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并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对经劝导或者警告后仍拒绝转移的,或者在紧急情况解除前,擅自返回原居住地点或者其他危险区域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以保障人员安全。
紧急情况解除后,发布决定、命令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知被转移人员。
公民应当根据天气、洪水预报预警信息和影响程度,主动进行防灾避险,服从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转移安排,不得擅自进入政府及有关部门划定的海岸、海岛、景区、自然保护区及洪涝、地质灾害隐患区。
第三十九条 应急响应启动后,需要告知公众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应急救援综合协调机构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四十条 受台风、暴雨、洪水灾害严重威胁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受影响的程度和应急预案,宣布采取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等一项或者多项必要措施。除承担抢险救灾和保障社会基本运行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上述措施。
上课期间宣布停课的学校或者上班时间宣布停工、停产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寄宿、在岗以及因天气原因滞留学校、单位的学生、工作人员提供安全避难场所或者措施。
单位和雇主在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雇佣合同时,可以对上述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期间的权利义务、薪酬福利等作出相应约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制定台风、洪涝影响期间的应急预案,依法采取道路控制及封闭措施,实行改道分流、疏散规避,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路况和交通管制信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抗旱应急水量调度方案,具体明确调度水源、水量、时间、路线及沿线相关单位的职责。跨行政区域调水的抗旱应急水量调度方案,由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发生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的特大干旱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核减用水计划;
(二)实行定时、定点、限量或者分段分片集中供水;
(三)实施跨流域应急调水;
(四)在保证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前提下,适量取用水库死库容水量;
(五)其他有利于缓解旱情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登、播放当地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发布的防汛防旱防风预报预警、应急响应、灾害防御要求等信息;在防御台风、暴雨、洪水、内涝、干旱期间,应当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当地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提供的有关信息,并提高传播频次。
第四十四条 暴雨、洪水、内涝、干旱、台风、风暴潮引发次生灾害或者非防洪工程安全事故、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事件时,事发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应对处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结合实际需要,与相邻地区同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加强区域合作,建立健全合作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的雨情、水情、汛情、墒情、风情、工情、灾情、视频监控和应急救援队伍、物资储备、应急行动等防汛防旱防风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实现防汛防旱防风应急预案、防御洪水方案、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根据灾害种类、发生频率、危害程度,组建应急抢险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交通和通信等应急救援装备;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应当按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的指令进行抢险救援。
有防汛防旱防风任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需要,组建或者明确应急抢险救援队伍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的抢险救援工作。
社会应急抢险救援力量所需经费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赠相结合的方式解决。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应急抢险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在抢险救援中伤亡的救援人员按照国家、省的规定给予医疗救助、抚恤慰问。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基础设施建设和应急物资装备配备:
(一)设置雨情、水情、墒情、工情实况等监测预警设施,建立防汛防旱防风指挥决策、视频会商等信息管理系统;
(二)建立防汛防旱防风抢险救援物资储备仓库,按照规定储备必要的物资,并定期补充更新;
(三)完善应急通信网络,配备卫星电话、对讲机等应急通信工具;
(四)配备必要的应急指挥和值守场所、设施、交通工具等。
第四十九条 防汛防旱防风抢险救援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制度。
抢险救援物资可以由政府自行储备,也可以委托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和有防汛防旱防风任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抢险救援物资储备计划,根据本地区灾害特点、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并建立抢险救援物资与应急抢险救援队伍的对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根据防汛防旱防风的需要,依法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私分防汛防旱防风抢险救援物资。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特大暴雨、洪水、内涝、干旱、台风、风暴潮等灾害抢险救援资金保障机制,制定抢险救援资金拨付应急预案,统筹开展特大灾害的抢险救援工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保障抢险救援所需资金。
第五十一条 因洪水、台风损毁的水利、电力、交通、通信、市政、渔港等工程设施确需在汛期修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简化立项、用地、审批等程序,及时修复工程设施。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应急管理、电力、通信、石油、供水、交通运输、公安、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建立抢险救灾应急联动机制和应急保障机制,确保抢险救灾的用电、通信、用油、用水、交通运输、治安、医疗卫生等方面需要。
第五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用电重点保障单位名录,保障机关、医院、学校、通信、石油化工、重要水工程和应急抢险等单位的电力供应。
供电部门应当优先为用电重点保障单位提供电力,确保优先恢复供电,并为通信保障应急指挥机构、重要通信抢修现场及其他抢险救灾重点单位提供临时电力供应。
用电重点保障单位应当按国家标准或者相关要求配备自备应急电源,满足长时间停电情况下的电力供应需求。
第五十四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建设覆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通信基站和配套设施,配置满足防汛防旱防风工作要求的蓄电池和自启动油机等,保障长时间停电情况下的电力供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通信基站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防风应急响应启动后,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挥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做好台风可能影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的公用通信保障工作。
在紧急情况下,通信管理部门可以指挥协调通信运营企业现场部署应急通信车,有权征用卫星电话等应急通信设备,供受灾通信中断地区抢险救灾使用。紧急情况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用水重点保障单位名单目录,优先保障机关、医院、学校、通信、石油化工和应急抢险等单位的用水需求;及时抢修受损的供水设施,提高供水保障能力。
第五十六条 石油供应单位应当建立油料预置机制,当防汛防旱防风应急响应启动或者重大灾害气象、海洋、水文预警信号发布后,提前向可能受灾地区优先调运油料。
石油供应单位应当指定应急保障供油联络人,通信、电力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对接用油保障事宜。在抗灾救灾期间,石油供应单位应当设立抢险救援车辆优先加油通道,对抢险救灾车辆及救灾用油设备优先安排加油。
紧急情况下,对亟需用油但距加油站较远的受灾地区,石油供应单位应当安排运输工具及时运送油料。
第五十七条 应急响应启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安排参与抢险救援的车辆优先通行。
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用。
第五十八条 各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受灾前的预置机制,做好应急联动联防准备工作。
抗灾救灾期间,公安机关应当督促和指导受灾地区公安部门加强治安管控,及时查处故意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破坏抗灾救灾工作、扰乱社会秩序、偷盗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安全稳定。
第五十九条 有管辖权的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发布相关灾情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或者故意传播虚假灾情、防御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编制防汛防旱防风相关规划或者应急预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防汛防风检查,或者对存在的问题未及时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防汛防旱防风工作职责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损坏、填堵原有的城镇排水设施或者擅自提高地面标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服从调度,擅自下泄水量或者发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管理单位在紧急情况下加大下泄流量,超出调度运用计划规定流量运行时,未按要求报告或者告知相关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设置影响船舶安全航行和避风的养殖和捕捞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滨海浴场、景区、自然保护区、公园、游乐场等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发出警示信息或者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应急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发布的渔船回港、人员转移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