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水源的管理,保障本市消防用水,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维护保养、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水源,是指市政及公共基础设施配建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湖泊、河流、水库、池塘等天然水源消防取水平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管理工作的领导,推进消防水源建设,协调解决消防水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建立消防水源管理联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消防水源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定期研究、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本系统、本行业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消防水源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消防水源管理。支持、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水源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
(一)应急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水源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二)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需要对消防水源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时提供指导,并参与城乡公共消防水源的验收。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相关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对市政工程配建的消防水源进行审查、核实。
(四)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将消防水源重大建设项目列入本地区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并按规定做好涉及消防水源相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职权做好消防水源建设的指导、监督。
(六)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维护保养单位实施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工作。
(七)水利、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消防水源建设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国家标准规范配置农村消防水源,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八)公安机关负责对盗窃、毁损消防水源及其设施配件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九)财政、交通运输、城管执法、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及城镇建成区公共消防水源的建设、维护保养、管理经费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所需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鼓励村(居)消防水源设施的建设、维护保养资金通过村(居)公益事业经费等多渠道筹措解决;鼓励村(居)消防水源设施配套村(居)道路同步建设;经费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建的消防水源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第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有关消防水源内容应当纳入消防专项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
相关部门编制交通运输、市政道路、乡村道路、水利、给排水等专项规划时,应当按相关标准规范配套要求规划消防水源,涉及消防水源设置的内容应当征询属地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市政及城镇建成区公共消防水源应当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成消防水源的项目所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未及时配套基础设施、不能保证正常使用、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城乡公共消防水源,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相应技术改造。
第九条 市政及城镇建成区公共消防水源的建设,由消防水源项目所属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供水行政、水利、通信等项目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实施;乡镇(街道)自建的消防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村(居)自建的消防水源,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支持、指导和帮助。
重点区域、重点单位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属地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水源提供技术指导,参与城乡公共消防水源验收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防水源应当按相关标准规范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消防水源设计文件的审查,由负责消防设计审查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对消防水源设置明显标志;在易碰撞消火栓的地点设置防护设施,防护设施的设置应当便于连接栓体取水口及停靠车辆设备。
第十条 无市政消火栓、消防给水不足或者消防车通道不畅通的城镇公共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条件,组织修建消防水池。
城镇建成区范围内水质、水量、取水高差有保证的湖泊、河流、水库、池塘等天然水源应当依据相关标准规范按覆盖保护区域及间隔距离设置消防取水设施。消防取水设施应当便于消防车辆通行、停靠、吸水。有季节涨落变化或者潮汐现象的水体,应当采取技术措施满足可靠取水的要求。
重点工业园区、商务集中区、居住密集区等市政消防水源设计建设,应当根据其规划区域的规模、室内外消防最大用水量等因素分析确定。
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文化街区外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等消防水源。室外消火栓设置间距不宜大于80米,不宜集中布置在街区和建筑一侧。
用地、资金等条件受限的村级工业园及村级工业集中区域,可以由各方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合建消防水池,统筹配套消防设施,保障消防供水需求。
第十一条 消防水源设计、施工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且尚未验收的,应当依法依约整改并重新交付符合标准的消防水源。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共消防水源存在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但已投入使用的,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消防水源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消防水源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消防水源的竣工图纸、验收结论等资料信息与消防水源项目所属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应当及时将项目相关建设资料移交维护保养单位。
城乡公共消防水源应当根据设置区域逐步纳入数字化管理,推进城乡消防水源数字化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建设智能感知消防水源,加强消防水源远程监控和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与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水源项目所属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消防水源信息的共享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实施本村(居)消防水源管理制度,并将消防水源档案信息及时报送属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三条 市政及城镇建成区公共消防水源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或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保养。乡镇(街道)自建的消防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保养。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居)自建消防水源的维护保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建的消防水源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防水源,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保养;保修期满后,依法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维护保养;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负责维护保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开展维护保养管理。
第十四条 消防水源的维护保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巡查、维护保养、管理等制度。
(二)对巡查发现或者接报的毁损、故障等情况及时处理,确保消防水源完好有效。
(三)建立相关档案资料,对消防水源的地点、数量、编号、规格以及检查、维修等情况登记建档。
(四)负责维护保养单位以及供水企业应当保障公共消防水源处于正常给水状态;公共消防水源供水管线停水或者大范围降压时,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属地消防救援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消防水源专供消防救援、应急救助、消防训练工作使用。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用水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防水源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申请,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关闭城市公共消防水源的,应当符合消防专项规划,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进行必要的修复或者重建。相关批准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属地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妨害消防水源行为的,可以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在消防水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以及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盗窃、损毁消防水源及其设施配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消防水源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